律師說法》拒簽老闆的性愛契約被開除 女員工該怎麼做?

新北市一名邱姓老闆去年被女員工爆出逼簽性愛契約,該女明白拒絕而遭到解雇。邱姓男子的妻子得知丈夫的行為感到很難堪,邱男更曾對妻子施暴且誣告她外遇,被妻子告上法院後法官判准離婚。板橋地院認定邱男性騷擾又非法解僱女員工,須賠精神慰撫金與薪資共十四萬多元。隨後,女員工再拿性愛契約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訴,勞工局認定邱男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開罰六十萬元。

●法律評析

性騷擾的定義,有下列二款情形(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案的情形屬於第2款,邱男為明示的性要求強逼女員工簽訂性愛契約,女員工拒簽卻被無預警解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及27條,僱主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局介入調查後,認為邱男的行徑太離譜,以邱男面試員工限制女性、身高、年齡等,裁定成立就業歧視,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5條罰40萬元;職場性騷擾部分因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罰20萬元,總計重罰60萬元,創下新北市就業歧視單一個案最高罰鍰紀錄。

民眾若遇此等情事除向主管機關申訴外,亦可先發存證信函以保障自身權益。

◎ 補充相關條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中時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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