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質疑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向前立法院長王金平關說案,意外扯出洩密爭議,在這樣的思維中,常被混淆的「餽贈」和「賄賂」之間有無灰色空間?法務部長邱太三近日提出推動「饋贈罪」立法的構想,檢察官陳瑞仁發表他對「饋贈罪」看法,他認為,餽贈與賄賂之間的模糊地帶,可以用「餽贈罪」來彌補。
《法律論述》
愧贈罪是什麼?
饋贈罪是賄賂罪的「補位」條款,就是在「賄賂罪」漏接之後,上前補位將收錢的公務員繩之以法的罪名,其構成要件可以參考美國聯邦法。美國之收(送)紅包罪可以分為二類,一是賄賂罪(bribery, 18 U.S.C. § 201(a)(b)),此罪之成立其「紅包」與公務員的「職務行為」間須有「對價關係」,即雙方有「互惠」的意圖,法條用語是in return for(做為回報),得處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一類是饋贈罪(gratuity, 18 U.S.C. § 201(c)亦稱為小費罪),此罪其賄賂與職務行為間不須要有對價關係,只要有關連性(linking,原因關係)即可成立,其法條用語是for or because of(為了或因為),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舉例而言,公務員在驗收時,如果送錢或收錢時是基於「沒有紅包就不會通過」之意圖,就是犯了賄賂罪,但如果是「給不給紅包都會通過,只是聊表謝意,辛苦你了」則只能成立饋贈罪。一般情況下,小數額且是事後給的,在美國會成立饋贈罪而不是賄賂罪。
但如果是根本與職務行為沒有關係,而是另有原因關係,例如單純基於同學情誼請吃飯,或單純基於對職位之尊敬而在晉見總統時送給他一個見面禮,就不會構成饋贈罪。
我國法院經常在檢察官已經證明公務員收錢或接受招待後,以類似「工程款高達三億元,但送禮僅三萬元,顯然無法成立對價關係」、「經查喝花酒席間,廠商並未開口央求放水,公務員也未刁難,顯與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而判無罪。如果我國有制訂饋贈罪,這些公務員或送錢的人就可以用饋贈罪來加以處罰,因為縱使沒有對價關係,也是有原因關係上之關連性。(本文作者為法務部參事、檢察官改革協會發起人陳瑞仁)
(中時電子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