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大校長遴選案》前考選部長董保城 指教育部濫用監督權

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董保城。(資料照片/季志翔攝)

「台灣行政法學會」今(26)日上午於台大校友會館舉辦「台大校長遴選案之法律問題剖析座談會」,由前大法官廖義男主持,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李惠宗、台灣大學政治系教授陳淳文、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蔡志芳、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廖元豪、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董保城與會。

與會學者除了中興大學法律系教授李惠宗認為台大校長遴選案與「校園民主」、「大學自治」無涉,台大校長遴選委員會在程序上處理顯然不夠慎重外,其餘學者咸認為此屬於大學自治的範圍,教育部應尊重台大遴選會之決定。

李惠宗認為,根據釋字563號解釋,大學只有在「教學研究」領域始有「大學自治權」,公立大學校長聘任,相當一般行政機關首長的任命,與一般公務員的派任並無不同,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並不受原先遴委會推薦名單順序之拘束,且無法導出公立大學校長人選只要經過遴委會產生,教育部就有聘任之義務。

另外,李惠宗指出,本案遴選委員與管中閔教授似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申請迴避事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從寬解釋,由上級機關命令迴避,包括「事前命令迴避」、「事後命令迴避」,否則即屬「可撤銷」之違法,且不得補正。

至於大學自治範圍,李惠宗認為,在「大學作用法」事項,教育部固僅可為「適法性監督」,但是在「大學組織法」事項,教育部可為「適當性監督」。包括「校長聘任」,並不在「大學自治範圍」內,因為校長遴聘程序,與「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無關。

李惠宗最後指出,教育部退回台大校長遴委會決定,要求重啟遴選程序,應屬內部監督行為,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乃屬程序決定,並非「行政處分」。

台大政治系教授陳淳文則特別引用歐洲大學協會2017年4月7日在挪威公布的研究報告指出,大學自主的4個指標中首要的就是「組織自組」,判斷組織自主的第一個基準就是校長產生是否需要外部機關的同意,其中英國在大學組織自主項目排名第一,政治部門完全不涉入校長的人事事項。

成大法律系教授蔡志芳引述2005年修正大學法第9條立法理由指出,行政院版就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原擬採2階段,第1階段是校內辦理遴選,產生2~3位候選人報教育部,再由教育部遴選最終人選。

但因為立法委員管碧玲質疑最終決定權仍在教育部,大學要如何自主?時任教育部長的杜正勝明確答覆,大學遴委會要負起責任,教育部完全尊重學決定。因此取消教育部遴選設計,否定教育部實質審查權。

現行法將「2階段」改「1階段」,教育部代表參與遴委會,實現事前監督,遴選產生結果後,教育部即應予聘任,斷無對於遴選結果得與准駁之理。

蔡志芳認為,公立大學校長有「締約強制」之適用,換言之,台大向教育部「要約」,請求發聘管中閔擔任校長,教育部拒絕承諾。至於教育部命台大遴委會重啟遴選程序,則屬行政處分,但大學校長屬於大學自治是項與制度性保障,僅受國家之「合法性監督」,教育部若無法律與法規命令之依據,自不得拒絕聘任。

蔡志芳舉大法官釋字第450號解釋,「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範圍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以及釋字第563號解釋,「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之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蔡志芳最後強調,教育部就國立大學遴委會依法選出之校長人選,存在「締約強制」之關係,否則,大學自治要受到制度性保障,猶如緣木求魚。

政大法律系教授廖元豪指出,教育部原則上無審查權,應尊重台大遴委會的決定,僅在遴委會有明顯重大的違法,方可介入。他舉「環評委員會」、「訴願委員會」、「公投審議委員會(釋645)」為例指出,決議之後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機關首長必須簽署,但沒有實質審查權。即使教育部要做「合法性審查」,也應該僅在違法情狀「明顯重大」、「一望即知」的情況,始可介入。只要遴委會未明顯違法,教育部就無權介入。依此,遴委是否應迴避,離「一望即知的明顯重大」違法還遙遠的很。

至於教育部要求台大重啟遴選程序其中一理由為「公立大學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監督之責」,與會學者咸引94年大學法修正理由全文反駁,「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監督之責任,爰遴選委員會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代表,並以對大學及高等教育發展趨勢有充分了解掌握之學者專家為主,不僅無法主導校長遴選結果,更能協助遴選委員會以更寬廣的視野遴選校長,而不自限於學校內部體系」。故而大學法的監督並非拒絕聘任命重啟遴選,而是事前推派代表參與遴選會。

董保城教授指出,教育部的聘任僅具形式意義,特別是遴委會五分之一成員屬於教育部代表,既然已經參與遴選程序,對於過程是否違法應該當場指正,不容事後指摘違法。

教育部指摘台大遴委會不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一事,董保城認為校長遴選屬於大學自己的事務,教育部只能行使「合法性監督」,不能泛稱「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否則乃「合法性監督之濫用」。

另外,依照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具體明確,董保城指出,無論大學法、台大校長遴選辦法或是行政程序法均無違反迴避法律效果之規定,教育部根據何條文要求台大重新遴選?

對於台大可否提起行政救濟?董保城強調,台大雖非公法人,但為確保學術自由與大學自治,台大應視為「部分權利能力主體」,容許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否則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形同具文。

(中時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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