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政部自行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區段徵收的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縣市政府與自來水公司共同分擔,自來水公司不服聲請釋憲,大法官會議認定內政部沒有法律明確授權逕行訂立規範屬於違憲,2年後不再適用。
這2年內有類似狀況,在法令尚未修正前自來水或電力公司、縣市政府等地方自治團體,是否不必負擔費用?大法官沒有進一步,但由於此次釋憲結果是形式違憲,沒有達到內容違憲的程度,這樣的爭議仍只能尋求司法救濟。
本案導因2000年台中縣府實施草湖地區區段徵收,2002年內政部發布該施行細則,要求自來水公司負擔一半的水管線舖設費用,2006年修正規定改由縣市政府等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自來水等事業機關不須再負擔費用。
台中縣府打官司向自來水公司索討應平均分擔的工程管線費用,自來水公司敗訴定讞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大法官會議認為,自來水公司雖然屬於經濟部的國營事業,但具有私法人地位,為了保障其憲法上的財產權,破例裁准受理。
大法官會議認為,中央與地方固然同屬國家組織,但仍具有獨立的公法人地位,享有財政自主權,要中央使地方負擔經費必須要有明確授權,內政部要求縣市政府或自來水公司等事業單位負擔區段徵收必須要有法律授權。
大法官會議指出,內政部沒有法律明確授權自行訂立的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宣告違憲,2年後失其效力;除了自來水管線外,如電力及電信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的負擔等規定,有關機關也應全盤檢討。
(中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