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員工參加社會保險,對雇主增加相當成本。(CFP)
2018年12月09日 04:09

2005年6月14日,大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人社部)發布《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管理規定》)。根據《管理規定》,凡台港澳人員在大陸合法就業的,均需通過相關程式辦理相應的「台港澳人員就業證」。與此同時,該等台港澳居民所屬的用人單位亦需要遵循《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暫行條例》)的規定,為其聘用的該等台港澳居民繳納社會保險費。
2018年8月17日,大陸人社部發布決定,廢止了前述《管理規定》,自此,台港澳人員在大陸就業無需再辦理就業證,這為台港澳居民在大陸就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便利。
在大陸中央及各地方惠台政策出台的背景下,大陸人社部繼續在保障台港澳居民就業和社會福利層面推進各種優惠制度。2018年10月25日,大陸人社部發佈關於《香港澳門台灣居民在陸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並對《徵求意見稿》的出台配發了相應的說明。
根據《徵求意見稿》的制度創想,台港澳人員在大陸參加社會保險的範圍、險種及待遇、經辦程式、財政補助標準、雙重參保處理等具體情形都有了較為明確、具有實際操作指導意義的規則設計,分析如下:
一、哪些人員可以參加大陸社會保險
根據《管理規定》的要求,台港澳人員如需在大陸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應的社會福利,必須以在大陸合法就業(即,依法辦理「台港澳人員就業證」)為前提條件。該規定雖然考慮到了在大陸就業的台港澳人員的勞動權益保障,但是,卻忽略了仍有大量台港澳人員在大陸從事非就業的經商、學習、靈活就業等其他情形。對於這部分台港澳人員的社會福祉的保護,大陸相關法規及制度設計存在長期缺位。
而《徵求意見稿》將可以參加大陸社會保險的台港澳人員的具體範圍進行了大幅度的擴充,分為以下五類:第一,在大陸依法註冊或者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依法聘雇的台港澳居民;第二,在大陸依法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台港澳居民;第三,在大陸靈活就業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港澳台居民;第四,在大陸就業時已經達到大陸法定退休年齡的台港澳居民;第五,在陸居住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的未就業港澳台居民。此次《徵求意見稿》將就業人員範圍擴大,一方面將個體工商經營以及靈活就業的港澳台人員吸納進社保體系,另一方面將辦理了港澳台居住證的未就業人員納入社保體系。其目的在於配合港澳台居住證制度的施行。
至於參加社會保險與辦理居住證的關係,相信是許多在大陸的台灣居民所關心的問題。根據《徵求意見稿》,受大陸用人單位依法聘雇的及在大陸依法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台港澳居民,現無需辦理就業證、亦無需辦理居住證,即可參加大陸社會保險;而有兩類人員需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後方可參加大陸社會保險,即,(1)在大陸靈活就業的台港澳居民及(2)在陸居住的未就業的台港澳居民。(靈活就業的台港澳居民是指以非全日制、臨時性和彈性工作等靈活形式就業的台港澳居民。)
二、參保險種
《徵求意見稿》對台港澳人員在陸可參保的險種做了較為明確的安排,即:
對於依法聘用的就業人員,需要參加五項基本社會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但存在例外性規定,如以下第三點所述)。
對於從事個體工商經營人員、靈活就業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人員、未就業但在陸居住且辦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證人員可以參加註冊地或居住地兩項基本社會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
對於在陸就業時已經達到陸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在陸就讀的台港澳大學生可以參加居住地或高等教育機構所在地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三、雙重繳納社會保險問題的處理
《徵求意見稿》保留了《暫行條例》對雙重參保事宜的規定,為切實保護台港澳居民社會保險權益和減輕企業和個人負擔,充分考慮實際情況,對於已在香港、澳門、台灣參加當地相關社會保險,並繼續保留社會保險關係的台港澳居民,持相關授權機構出具的證明,可以不在大陸參加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
此前部分媒體解讀《徵求意見稿》時普遍宣傳「中國大陸有意強制在大陸工作的台灣民眾全數納入其社會保險」之觀點。結合前述討論,此種觀點應予以澄清。《徵求意見稿》中僅針對依法聘用的在陸就業的台港澳人員需要強制繳納社保,但針對其他屬性的人員採取自願繳納的政策。此外,根據前述《徵求意見稿》之規定,台港澳員工或用人單位如不願參與強制社保繳納,依舊可以通過雙重繳納社保制度予以豁免。該等所謂強制義務應是軟性義務,且存在例外性規定。
四、參保程式
2018年8月23日,大陸人社部頒布《關於廢止〈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的決定》(37號令),依據37號令,台港澳人員在陸參保已不需提供《台港澳人員就業證》等文件。依據《暫行辦法》及《徵求意見稿》之規定,台港澳人員之社會保險經辦相關程式較為明確,其各項業務流程與大陸居民一致。其中,用人單位依法聘雇港澳台居民的,在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證件,以及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等證明材料。在此之中的「港澳台居民有效證件」是指《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五年期《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證》。
(作者徐雪舫是理律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陳郁文是上海律同衡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本文不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及律同衡律師事務所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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